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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呂政燁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緝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94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 ),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2年6月2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0月1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23號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887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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