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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慧芬李桂英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24號 ),本院認有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4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9月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後為詐欺集團以不詳手法取得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19日9時15分,經由網路郵寄信件予住在台北市○○區○○路4段376號10樓之1 之乙○○,佯稱乙○○已標得價值新台幣 (下同)700元之「植村粉質透色蜜粉」之商品,使乙○○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7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迨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係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1 被告所為1個犯罪事實,稱單一案件,不同被告縱然共犯1罪,同法第7條第2 款規定為相牽連之不同案件,除非依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由其中1 個有管轄權法院合併審判而取得全部案件管轄權外,各個不同案件其管轄權之有無均應獨立認定。再者,幫助犯係指幫助正犯犯罪之人,雖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對正犯為幫助行為後,必須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且成立犯罪,始能對幫助犯論罪科刑,且幫助犯亦從屬於正犯之既、未遂;然而幫助犯畢竟仍為獨立犯罪個體,如僅對幫助犯起訴,該「單一案件」即以幫助犯為被告,其犯罪事實則在幫助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並非正犯自己犯罪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就上揭同法第5 條土地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亦應單純針對幫助犯為之。矧依程序優先於實體處理之訴訟基本法理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第5款),僅就幫助犯起訴而未依牽連管轄規定將正犯同列共同被告,如在程序上應為管轄錯誤判決,根本不得進一步在實體上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判斷正犯是否已經犯罪,進而認定有無成立幫助犯予以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當然更不得倒果為因以正犯犯罪地做為幫助犯管轄權有無之標準。是故檢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起訴其幫助犯行,認定此案件土地管轄權之有無,僅能依幫助犯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以及犯罪地即幫助行為地(幫助犯並不討論犯罪結果,其性質較近於舉動犯,且既、未遂從屬於正犯)決之。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甲○○之幫助詐欺罪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屏東市,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復在第一銀行屏東分行申辦,足見被告生活圈全在屏東;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僅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交付存摺等物,故其犯罪行為地不明(所謂犯罪地,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未起訴其他正犯,應以被告實際為交付行為之地認定之)。則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自有不合。揆諸上段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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