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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0二巷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七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藉由執行觀察、勒戒之機會戒除毒癮,自制力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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