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另案在臺灣士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縮刑期滿。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撤銷後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九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四號地下室,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錢櫃桌一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旋將之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位在臺北市○○區○○路七段三九三巷一一三號之雄源資源回收廠,得款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二幀、告訴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業經支解之失物照片二幀在卷可參,且有業經支解之鐵片二片及支架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竟猶不思悔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