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蒞追字第7 號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1年度板簡字第7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後於民國91年4 月16日、91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5年9 月7 日晚間6 時40分許,與林駿宏陪同友人陳淑美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8 巷1 之1 號「名遠修車廠」取車,陳淑美與舊識甲○○因修車費用之分擔問題爭執,乙○○袒護陳淑美亦與甲○○發生口角,詎乙○○、陳淑美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淑美拉住甲○○,乙○○則持長約50至60公分之金屬棍棒1 支毆打甲○○頭部、背部,甲○○遭毆打倒地,陳淑美仍持水果刀1把在旁叫囂「把他打死(台語)」、「殺人算什麼」,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挫傷、7 公分長撕裂傷及背挫傷等傷害(陳淑美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前額一下,惟矢口否認毆打其背部,且辯稱:伊不知陳淑美在旁有何言語、動作,伊未見吳金秋在場云云。惟查:
㈠據告訴人具結證稱:「車修好的那天,被告(指陳淑美)帶2 個人去拿車,還叫我過去店裡,說她要放1 台車取回所修的車,我們就拒絕,其中1 個人就回到車上拿了1 支約50、60公分的鐵棍,另1 個人在車旁邊,被告拿著一類似水果刀在旁邊圍著,用台語說打死他」、「被告在旁邊抓著,但沒有用刀砍我」、「她有在旁邊一直叫囂」(見95年度偵字第26836 號卷第29、30頁)、「乙○○是從他車上駕駛座旁邊拿出1 根鐵棒,我往修車廠裡面走,我鑽到待修的車子後面又走出來,就被乙○○抓著打,一手抓著我一手用鐵棍打我的頭、手臂」、「被告拿著1 把刀在旁邊……當時被告說『殺人算什麼』,說『把他打死』」、「(問:吵架的過程主要是被告還是乙○○在跟你吵?)2 個都有」(見本院卷第82頁),是指稱其遭陳淑美抓住、再遭被告持鐵棍毆打,且陳淑美持刀在旁叫囂「把他打死(台語)」、「殺人算什麼」以助勢等情明確。就此核與被告於陳淑美傷害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場,是我先動手的。那時我在地上拿1支金屬長管……告訴人口氣很差,後來用髒話罵我,我就從地上拿了長管打他,應該是在工廠的裡面,打告訴人額頭」、「被告有說話,在旁邊碎碎念,我沒又注意聽,我有聽到她問告訴人有沒有要幫我付費用、之前告訴人承諾了為什麼現在不敢回答?這類的話,應該是在質問告訴人」等情(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第80頁反面),被告雖避重就輕迴護陳淑美,仍可推認陳淑美及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即持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陳淑美仍在旁繼續出言質問告訴人等情。此外,復有在場證人吳金秋於偵訊中結稱:「她(指陳淑美)拿著1 把刀在旁邊叫囂,說殺個人算什麼」、「我在工廠裡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836 號卷第30頁),是被告與陳淑美基於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意思,由陳淑美抓住告訴人、在旁叫囂而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甚為明確。況查上開糾紛起因於告訴人與陳淑美間對於修車費用分擔之糾紛,本與被告無涉,被告僅陪同陳淑美到場,被告、陳淑美當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則被告2 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持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就告訴人背部受傷部分,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為佐,堪以認定,被告既坦承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僅空言否認毆打其背部云云,實難遽信。再就證人吳金秋是否在場一事,業據吳金秋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證稱:「修車廠的大門是鐵捲門,面對修車廠是壹個烤漆房,吳金秋那時在進門的對面即工廠的底部。所以他的視線可以看到我跟乙○○及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第83頁至反面),已足採認,被告空言質疑吳金秋是否在場,自無可取。至證人林駿宏係與被告、陳淑美一同到場之友人,且核證人林駿宏證稱:「乙○○與告訴人各拿壹支鐵棍在打架。我就趕快把被告拉到旁邊去,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也沒有講什麼話」、「當時我把她拉開,她有用台語說不要打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至反面),顯與被告另案證述:「(問:你打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手上有東西嗎?)沒有」、「被告有說話,在旁邊碎碎念,我沒有注意聽,我有聽到她問告訴人有沒有要幫我付費用、之前告訴人承諾了為什麼現在不敢回答?這類的話,應該是在質問告訴人」等節不一致(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9號卷第80頁反面),是證人林駿宏所言難以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陳淑美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陳淑美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1年度板簡字第7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後於91年4 月16日、91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陪同陳淑美前往取車,見陳淑美與甲○○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加入戰局,甚至出手毆打告訴人;⑵被告持長約50至60公分之金屬長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陳淑美則持水果刀1 把在旁叫囂助勢等行為,手段惡劣;⑶且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部、前額、背部,傷勢非輕;⑷被告犯罪後,固能坦承部分傷害犯行,但仍多所迴護陳淑美,悔意不堅;⑸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陳淑美與告訴人間積怨已久,雙方發生爭吵,被告見告訴人出言不遜,為袒護友人陳淑美,釀生本件傷害犯行;⑹告訴人表明不願意與被告或陳淑美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9 月7 日犯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於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10月26日通緝、於96年12月15日緝獲到案,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