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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擔任立法委員,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部分業經撤銷),嗣於90年3 月26日撤回上訴,並已確定,於91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於95年8 月間發起「反貪倒扁」活動,由丙○○擔任該活動總部顧問,其後丙○○於95年9 月21日至25日前往大陸地區新疆烏魯木齊參加「第24屆亞洲文化推展聯盟(FACP)大會」擔任大會主席。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5年9 月23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表示:「丙○○日前赴中國,代表乙○○向中國報告倒扁成果,接受中國指令」、「丙○○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倒扁如何收場,很可能就是丙○○這一次去中國之行所要談的」等語,不實指摘乙○○、丙○○所進行「反貪倒扁」活動受中國官方所掌控,足以毀損乙○○、丙○○之名譽。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記者會表示:「丙○○日前赴中國,代表乙○○向中國報告倒扁成果,接受中國指令」、「丙○○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倒扁如何收場,很可能就是丙○○這一次去中國之行所要談的」等語,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倒扁活動係政治事件,與公眾利益有關,本可受公評,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主觀上無誹謗之犯意,且其於立法院之評述,亦屬事實及受憲法言論免責之保障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95年9 月23日在立法院召開多數人能共聞共見之記者會,於記者會現場表示:「丙○○日前赴中國,代表乙○○向中國報告倒扁成果,接受中國指令」、「丙○○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倒扁如何收場,很可能就是丙○○這一次去中國之行所要談的」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該次記者會之網頁新聞、電視台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於95年9 月23日在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確為上述言論屬實,且被告以上述言論指摘告訴人乙○○、丙○○所進行「反貪倒扁」活動受中國官方所掌控,足以毀損乙○○、丙○○之名譽。

(二)又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5 號解釋明確。而「院內」並非指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即非保障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係被告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時發表之言論,自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而為司法機關審判之範圍,被告辯稱其受憲法言論免責之保障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件是否有刑法第311 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之適用。

⒈、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觀其立法理由: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是以刑法第311 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且民意代表職司監督政府之職責,其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故就其於議場外發表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應至少以合理之懷疑探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始能符合善意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對於上述言論:「丙○○日前赴中國,代表乙○○向中國報告倒扁成果,接受中國指令」、「丙○○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倒扁如何收場,很可能就是丙○○這一次去中國之行所要談的」,並未以合理之懷疑探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亦即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被告雖以「可能」等質疑之疑問句方式公開指摘,形式上為不確定性,然其問句內容可合理解讀為不實事實之傳述,即足以呈現不實指摘的意思,仍應認為具有誹謗性。

⒊、又被告前開言論,客觀上顯然不符刑法第311 條第1 、2、4 款規定情形,自不贅言。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雖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即英美法所謂「合理善意評論原則」),惟所謂「適當之評論」者,係一種意見表達,非僅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又稱「善意」,係相對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查告訴人丙○○雖於95年9 月21日至25日前往大陸地區,惟係前往新疆烏魯木齊參加「第24屆亞洲文化推展聯盟(FACP)大會」擔任大會主席,且此行程前於95年5 月間即已擬定,此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6 月8 日文參字第0951114475號函、中華民國文化推展協會95年5 月29日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活動補助案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尚難基此合理推論出告訴人丙○○係向中共高層報告倒扁成果。再者,「反貪倒扁」活動總部為臨時之組織,總部成員之間,並無嚴格上下隸屬關係,亦難再進而推論告訴人丙○○係代表告訴人乙○○接受中國指令。是以被告僅憑前述告訴人丙○○赴大陸乙事,即率爾指摘「丙○○日前赴中國,代表乙○○向中國報告倒扁成果,接受中國指令」、「丙○○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倒扁如何收場,很可能就是丙○○這一次去中國之行所要談的」,此舉顯係未經詳細謹慎查證各項相關資料,致無法在客觀被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基礎上,而為顯非適當之評論,足以使告訴人乙○○、丙○○之名譽遭受損害甚明。從而,其行為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自不符刑法第311 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且有誹謗之犯意。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上開指摘之內容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已如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金恆煒及詹炳發以證明告訴人丙○○係中共國務院之顧問,惟被告自承上述證人並非被告為上述言論之消息來源,且其待證事項無法證明告訴人丙○○係代表乙○○接受中國指令,是以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惟上述言論被告並非以文字、圖畫散布,而係於記者會中用口語表示,是其所為,僅該當同條第1 項普通誹謗罪,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部分業經撤銷),嗣於90年3 月26日撤回上訴,並已確定,於91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斯時身為國會議員,應知其言行對社會大眾影響深遠,僅因與告訴人乙○○、丙○○政治立場不同,即遽以言詞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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