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預見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近來電話詐欺犯案猖獗,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大溪交流道附近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光樺」之成年男子,嗣由「林光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一自稱「小倩」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網路聊天室向乙○○佯約見面,乙○○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九號兄弟飯店赴約時,「小倩」即以電話向乙○○詐稱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凌晨五時七分,至臺北市○○區○○街一之一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轉帳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至甲○○上開帳戶,嗣旋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款項提領一空。乙○○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九至一○頁),並有被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一至一八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於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係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存摺外,另有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三名以上之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