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㈡丁○○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二、甲○○、丙○○、戊○○及丁○○等四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十五之一號工作地點前,因乙○○酒後到場質疑甲○○於同日下午與乙○○友人林政明之衝突事件,甲○○、丙○○、戊○○及丁○○認為乙○○在場叫囂妨害渠等工作而不快,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鐵條毆打乙○○手臂、戊○○持鐵鎚毆打乙○○頭部、丙○○持藤條毆打乙○○背部及臀部、丁○○持手電筒毆打乙○○背部,致乙○○受有外傷性頭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身上多處瘀青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丙○○、丁○○,對於其等於前揭時地分持鐵條、鐵鎚、藤條、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等均為在案發現場共同處理房屋修繕工作之工人,均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到場叫囂妨害工作,而在短暫時間內分持上開器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二五、五五至五六頁,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證人王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四至六、五五頁,及同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堪認被告等就造成告訴人傷害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可憑。綜上,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尚有未洽。又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丁○○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均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承悔意,又就本件犯罪行為分擔之具體情狀,係被告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甲○○持鐵條毆打告訴人手臂、被告丁○○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背部、被告丙○○持藤條毆打告訴人背部及臀部,依被告四人所持器具及攻擊部位之危險性而論,其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依次應為戊○○、甲○○、丁○○、丙○○,暨被告四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