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61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韓欣鈺(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由甲○○駕駛車號EY-八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欣鈺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四○巷一九號地下二樓乙○○所任職之工地機房內,推由韓欣鈺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十三綑(價值約新臺幣十一萬元),甲○○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復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韓欣鈺及竊得之電纜線離去。之後韓欣鈺將該等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取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八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至二四、五三頁背面至五四頁參照),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參照),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韓欣鈺就本案犯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犯罪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復按該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