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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六八一三、二七六一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竊盜案件及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八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三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八號概念資訊社網路咖啡店內,利用店員清潔廁所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內奇美廠牌電腦液晶螢幕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得手後逃逸;㈡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五號一樓蕃茄網網路咖啡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內PENTUM 4電腦主機二臺、1G記憶體二支,及PENTUM 4 2.8HZ中央處理器二枚(價值合計約五萬元),得手後逃逸;㈢再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前某時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八○巷巷底,見長儂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長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二五—MQ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疏未上鎖,而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車內長儂公司所有之KONICA廠牌,型號BUP150相機一臺,及長儂公司員工丁○○所有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一支,得手後逃逸;㈣復於同年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九號二樓老地方休閒廣場網路咖啡店,利用至該店編號第五十號、第四十九號電腦上網之機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轉開前開電腦之主機外殼,接續竊取其內KINGMAX 512MB記憶體、RDATA 512MB記憶體各一條,及PENTUM 4 2.88HZ中央處理器二枚(價值共計約二萬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該店店長丙○○,發覺上開電腦有遭拆卸之痕跡,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蕃茄網網路咖啡店店長己○○、老地方休閒廣場網路咖啡店店長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概念資訊社網路咖啡店店長乙○○、蕃茄網網路咖啡店店長己○○、長儂公司負責人戊○○、老地方休閒廣場網路咖啡店店長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概念資訊社網路咖啡店監視器列印畫面、蕃茄網網路咖啡店監視器列印畫面、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八○巷巷底監視器列印畫面、失竊物品照片、老地方休閒廣場網路咖啡店採證照片、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七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同上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頁、同上第二六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竊取如事實欄㈡、㈣所示之財物,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各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相機及手機,雖分屬長儂公司及長儂公司員工丁○○所有,然其係以一竊盜行為為之,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竊盜案件及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八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四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竊盜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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