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和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八八號「7-11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展示架上之三多利牌洋酒四瓶,得手後隨即逃逸;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再度前往該「7-11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展示架上之軒尼士牌VSOP洋酒一瓶,得手後隨即逃離。嗣該超商店長甲○○清點商品發覺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帶察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卷第六、七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該便利超商店長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卷第八、九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及甲○○指認被告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卷第十七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二頁),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猶不知悛悔,再度行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