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案發後警方扣得甲○○隨手於路邊拾得,持以傷害乙○○之破裂酒瓶碎片一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乙○○為朋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隨手撿拾玻璃酒瓶毆打乙○○,手段可謂兇殘,再參酌乙○○所受之傷勢頗重,當日尚須住院進行肌腱縫合,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可知乙○○所受之身心損害嚴重;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破裂酒瓶碎片一批,係被告隨手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765號5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其2人於民國96年2月14日上午9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34號前,因細故產生爭執,
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乙○○,致乙○○左
臉撕裂傷、左上背部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被害
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蕭張金鳳、呂福興於警
詢之證述;(四)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按之破裂玻璃
瓶及其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