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7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5年10月28日在不詳處所,自翁李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資為翁李嘉日後償還所欠債務之質押之用,甲○○即自斯時起,非基於施用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海洛因毒品。嗣於95年11月5 日17時10分許,甲○○與翁李嘉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 號碰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證據部分加列「翁李嘉於95年11月5 日警詢筆錄、被告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鴉片類呈陰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3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69巷1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3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公克、淨重0.34公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48 6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