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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3樓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