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