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