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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三號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對價,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所開立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上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行,嗣上開成年男子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假藉網路購物交易未完成付款為由致電賴珮儀,佯稱需按指示操作金融卡匯款以付清款項,使賴珮儀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款項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賴珮儀於轉帳完畢後雖發覺有異,並即報警處理,然前開款項已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賴珮儀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表、證人賴珮儀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上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證人賴珮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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