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增列被告甲○○於96年10月25日在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4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施用,其所為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