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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12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九」電子遊戲機肆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肆臺、「麻將」電子遊戲機貳臺(共含IC板貳拾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備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尚無賭博犯行)」,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上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九」4 臺、「水果盤」4 臺、「麻將」2 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再度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九」4 臺、「水果盤」4 臺、「麻將」2 臺(共含IC板20塊)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1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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