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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案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億字第三一0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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