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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為此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18日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止」,㈡附表編號二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5930號」應更正為「95年度偵字第5903號」,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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