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為此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18日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止」,㈡附表編號二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5930號」應更正為「95年度偵字第5903號」,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