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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關於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除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外,應予准許。另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後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修正之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已逾六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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