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臺北縣土城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此,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併諭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