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
五、六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七、八、九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以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不應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載之刑。至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部分,犯罪時間雖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因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且均經宣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予以減刑,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
一、七、八、九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以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