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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請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89年度執他字第1414號)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61號刑事無罪判決,未記載臺中地院82年度豐簡字第22號判決中所認定自訴人即聲請人面版圖形有原創性及臺南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所引高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民安公司違約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何瑕疵及違背法令,即作相反認定而改判仿冒有罪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及再審事由,即執行檢察官未依法務部令提起非常上訴及再審,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36條簽請偵查檢察官公訴,反而存檔之指揮應即撤銷,故依法異議。

㈡執行檢察官應切實審查判決有無再審及非常上訴事由,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為受判決人之冤獄平反,且不得執行,檢察官確不得為枉判指揮執行,又檢察官於執行階段之執法,就法院判決無罪或自訴不受理發交執行判決,並非即率爾指揮入檔,而未依刑訴法就違背法令之判決提訴糾正,是本件確定判決未載臺中地院82年度豐簡字第22號判決為何不可採,及85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已改判被告有罪確定,故相反認無原創,故無著作權公然為被告脫罪之上級判決有違背法令,不得指揮入檔,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提訴糾正,或依同法第336條第2項改提公訴始適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以被告尤景三、尤正昌、吳友仁以違反專利法案件,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判決分別諭知被告3人無罪及自訴不受理,經自訴人即異議人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該院於民國89年2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執他字第1414號執行裁判意旨在案,而依卷附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所載(見執行卷第1頁),該案件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全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執他字第1414號執行卷等件可稽,是以本件判決主文分別為無罪及自訴不受理,並經上訴駁回確定,而異議人係以自訴人之地位提起自訴及上訴,則本件異議人顯非以被告之地位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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