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63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8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3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具有投資證券交易之專業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間,向丙○○誇稱其精於操作股票買賣,力邀丙○○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其操作,保證可以賺取價差獲利,並言明三個月為一期,以每月25日為試算日,每月10日為結算日,盈虧均由其分擔百分之30,致丙○○陷於錯誤,即於同年3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154巷2弄7號7樓,與其簽立委託書,並交付40萬元(其中20 萬元為當時丙○○女友張麗華所有)與甲○○,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草率胡亂操作買賣股票,40萬元實已虧空,仍向丙○○謊稱獲利頗豐,並佯以投資獲利為由分配幾千元之利潤與丙○○,以之取信;復於同年4月間慫恿丙○○將名下股票出脫所得,全數委由其操作以增加獲利,致丙○○又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該帳號存摺內之120萬元與甲○○,委託甲○○在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現經合併更名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購買股票投資,甲○○取得上述120萬元,仍草率胡亂操作,不顧風險管理,並以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方式短線買賣股票,致不及一個月即虧損連連,其為掩飾代丙○○投資買賣股票之上開資金已近虧空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永昌證券公司所列印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分佈明細表上之融資及融券股票種類股數、單價、價金、手續費、交易稅、融資金額融券保證金、應收金額及淨收金額等明細,並以呈現獲利之不實對帳單,持往出示丙○○而行使之,用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永昌證券公司及丙○○之權益。嗣經丙○○發覺有異,向永昌證券公司調取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始知受騙。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偽造之永昌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分佈明細表與不實之對帳單,於被告出示與丙○○後,已經被告銷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文書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