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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程暉賴秀蘭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丙○○於十餘年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尚未還清,又避不見面,心有不甘,乃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給從事快遞服務業之丙○○,佯稱有貨物要其送達,丙○○乃於同(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十樓即甲○○承租處所取件,詎於丙○○抵達後,甲○○向丙○○表示,因其欠債務公司四百萬元,所以要將十餘年前所簽立二百三十萬元切結書之債權,轉給債務公司人員乙○○等詞,並續由乙○○出面,向丙○○自稱是「會長」,要求丙○○立即撥打電話籌錢返還債務,並對丙○○稱:「今日沒有拿出二十萬元就沒有辦法離開這邊」「外面有四、五個小弟等著帶你去山上」等語,致使丙○○生心畏懼,丙○○於撥打電話後,仍無法籌得款項,甲○○、乙○○二人遂限制丙○○之行動自由,限制丙○○離開上址,且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乙○○徒手握拳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其二人復強迫丙○○簽立面額分別為一百萬本票三紙、三百萬元保管條一張及讓渡丙○○所有車號DU—九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之讓渡書後,迨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始讓丙○○離開上址。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二人坦承以送貨為由誘使告訴人前來,且與告訴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址共處至二十二時三十分等情,及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讓渡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天被告甲○○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乙○○雖在場,惟被告二人均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要求離去,係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保管條及讓渡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十樓,為誘使告訴人前來解決與被告甲○○間債務問題,而共議推由被告乙○○打電話,佯稱需快遞服務,要求告訴人至該址收貨,告訴人遂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到達該址,告訴人迄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方離開該址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可以採認。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二人指訴略以:

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中指稱:我是開快遞公司,於本(五)月二十三日接到一通自稱李姓男子來電,說有一物件要我前往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十樓)取貨,我到達該地址後李姓男子就拿出一張我之前簽具給甲○○之欠款切結書並跟我要錢,我籌不出錢,他就打我且不讓我離去。當時除了李姓男子外還有甲○○也在場。只有李姓男子動手打我。他以徒手毆打我頭部五、六拳。他還要我簽具三張共三百萬元之本票(每張一百萬)給甲○○,及要我簽其我公司(值鐽行)所有之自小客DU—九一六七號車讓渡書要讓渡給甲○○(讓渡費三萬元)。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到,他們直到當天二十二時十分許我簽完本票及讓渡書後才讓我離去。我的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語(偵卷第十二、十三頁)。

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陳稱:我與甲○○認識。十幾年前甲○○在桃園縣中壢市做第四台有線電視,當時我從事第四台裝設器材設備用具販賣,所以才認識。…當天一名自稱李先生之男子打電話給我,是叫我到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十樓收貨,而我在裡面有看到李先生及甲○○,也有看到王氏祖先牌,所以我認為甲○○現在可能是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十樓。當天在現場自稱李先生之男子我不認識,他自稱會長。約十七年前,我跟甲○○有合夥開設樂揚公司,從事買賣一些電纜線接頭的物品,後來雙方拆夥,拆夥後,我將公司收回來,並且要退還當時他跟我投資的金額,因此我有簽具一張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我要還甲○○二百三十萬元,當時雙方協議我每月歸還甲○○五萬元…最後我還到約一百二十萬左右,差不多還了一年多之後,我們雙方就個別離開同一個工作地點,因此就沒有再繼續還錢給甲○○,約於七、八年前,他有到過我當時的住處臺北市○街路十號三樓打牌,當時他曾跟我說要我還他錢,我跟他說目前我沒有錢,他只說要我盡量想辦法還他錢,之後就沒有再看過他了。直到今年四月份在我父親喪禮上才有再看到他,當時他也沒有叫我還他錢,直到今年五月二十三日我才又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十樓看到他,並且遭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及甲○○遭妨害自由及傷害。當天中午我接獲一名李先生來電要我去收貨,於是我約在當天十四時到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由李先生帶我至樓上,接著就看到甲○○也在現場,並跟我說他欠債務公司四百萬,要將我的債務轉給債務公司李先生,接著甲○○就拿出十七年前我簽具給甲○○的切結書,說我欠甲○○的二百三十萬已經轉給他們的債務公司,要我立刻籌二百三十萬給他們,我聽了之後立即以現場市內電話,撥打電話給親朋好友,但是籌不到錢,到了十五時許,李先生就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數次(次數)我不清楚,接著又要我繼續打電話籌錢,依然還是籌不到錢,到了約十七時許又踢我數下,又要我繼續打電話籌錢,說如果我籌不到錢,今天我就會很難看,到了約二十一時許,李先生看我籌不到錢,就強迫我簽立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的本票、一張保管條(內容為:甲○○寄放在丙○○的三百萬元,約定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歸還)及一張車輛讓渡書(車號DU—九一六七以三萬元讓渡給甲○○)車子現由甲○○保存,但是讓渡的三萬元也沒有給我。等我簽了三張本票、一張保管條及一張車輛讓渡書後,約二十二時十分許對方才放我走。事後我到永和市耕莘醫院驗傷…。我所簽立之三張本票內容,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指定人是甲○○。當時甲○○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傷害我,但甲○○只叫我盡量還錢給對方,否則他也會很難看。現場只有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傷害我及限制我的自由,甲○○雖然在現場,但是他沒有傷害我及限制我的自由。他都是在旁邊看。我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腦震盪末伴喪失意識。本票三張、保管條一張、車輛讓渡書一張,不是我自由意識下簽立,我是被強迫簽立的等語(偵卷第十五至十九頁)。

⒊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警詢指稱:乙○○就是限制自由及傷害我之人。我當時簽立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給甲○○等語(偵卷第二十、二一頁)。

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欠甲○○錢,本來他是投資我開的公司,事後拆夥,我就將他的股權簽了債權協議書二百萬元給甲○○,事後我也有陸續還款,目前我應該尚欠他七十多萬元。我本來在快遞公司上班,但是甲○○將我機車拿走,我也沒有再作那個工作。只有乙○○打我,他用手打我頭部七、八下,造成輕微腦震盪。被告先以取貨名義約我去他的住處,進入後甲○○就拿該二百萬元的債權協議書給我確定是否有欠二百萬元,並說已經將該二百萬元轉讓給財務公司處理,之後乙○○出面,說他是財務公司的人,外號叫「會長」,向我說「今日沒有拿出二十萬元就沒有辦法離開這邊」,還說「外面有四、五個小弟等著帶我去山上」,要求我立即打電話籌錢,但是我都籌不到錢。到了下午五、六點時,因為我都籌不到錢,他就突然動手打我,打完之後又要我繼續打電話,我又籌不到錢,他又打了我第二次約三、四拳,當時甲○○有出面制止,要他不要打我了,結果乙○○就進去拿了高爾夫球棒出來放在旁邊。到了(晚上)九點多時,乙○○就要我簽保管甲○○三百萬元的保管(條)、三張面額為一百萬元的本票及一張汽車讓渡書。我當日非常害怕,我一、二天不敢回家,怕被他們捉走,但是後來沒有地方去,還是回家了。我當時有表示要離開,我有說,我要出去籌錢,但是他們說,有找到誰有錢借我的話,再跟我一起去拿、「(當時有無要強行離開?)因為該大樓為刷卡式電梯,無法直接離開,而且他們恐嚇我說門口有四、五個小弟,我也不敢強行離開等語(偵卷第四一、四二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事件那天有遇到這二位(在庭被告),我本身是作國際快遞業務,乙○○打電話來說他有貨要寄到深圳,要我過去新店取貨,我中午一點多到達,他帶我去甲○○住處,甲○○跟乙○○拿出我之前簽給甲○○一張協議書叫我要還他錢,他叫我還二百萬,我說我沒錢,甲○○就叫我打電話到處找親朋好友籌錢,甲○○說今天要籌到二十萬才放我走,我打了二、三個小時電話完全沒有朋友親戚能借我錢,乙○○就揮拳動手打我頭部,我就覺得頭昏昏,我請他不要打我再繼續打電話籌籌看有沒有錢,到了五、六點還是沒有籌到錢,乙○○又第二次踢我肚子,踢了二、三下就停了,我還是繼續打電話籌錢,晚上九點多還是籌不到錢,甲○○拿出本票叫我簽三張一百萬的本票給他,還有一張現金暫存條三百萬,意思是他有三百萬借放在我這裡,還外加車輛讓渡同意書,車輛以三萬元讓渡給他,簽完後因為我身上沒有錢車子也不讓我開回去,乙○○拿二百元叫我坐車回去,出來的時間大約是十點十分左右。乙○○說有四、五個小弟在門外,今天沒有給他交代就要帶我去山上。我撥電話時,乙○○、甲○○他們二人都在客廳,我也是在客廳打電話,乙○○手上拿高爾夫球桿,我坐在客廳沙發打電話,甲○○坐在右邊,乙○○坐在左邊。乙○○打我或踢我的時候,甲○○在旁邊看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

㈢此外,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讓渡書一紙(偵卷第二三之一、二四、二五頁)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五、惟查:

㈠告訴人關於傷害情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中指稱:…我籌不出錢,他(乙○○)就打我且不讓我離去。當時除了李姓男子外還有甲○○也在場。只有李姓男子動手打我。他以徒手毆打我頭部五、六拳等語;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陳稱:…要我立刻籌二百三十萬給他們,我聽了之後立即以現場市內電話,撥打電話給親朋好友,但是籌不到錢,到了十五時許,李先生就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次數我不清楚,接著又要我繼續打電話籌錢,依然還是籌不到錢,到了約十七時許又踢我數下,又要我繼續打電話籌錢,說如果我籌不到錢,今天我就會很難看…等語;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要求我立即打電籌錢,但是我都籌不到錢。到了下午五、六點時,因為我都籌不到錢,他就突然動手打我,打完之後又要我繼續打電話,我又籌不到錢,他又打了我第二次約三、四拳,當時甲○○有出面制止,要他不要打我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了二、三個小時電話完全沒有朋友親戚能借我錢,乙○○就揮拳動手打我頭部,我就覺得頭昏昏,我請他不要打我再繼續打電話籌籌看有沒有錢,到了五、六點還是沒有籌到錢,乙○○又第二次踢我肚子,踢了二、三下就停了,我還是繼續打電話籌錢…等語。綜上可知,告訴人先於警詢中陳稱:打頭部

五、六拳;嗣於警詢中改稱:約十五時許遭毆打頭部數次,約十七時許遭腳踢數次;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遭徒手毆打頭部七、八下…,約於十七、十八時遭徒手毆打一次,後來籌不到錢又遭徒手打第二次三、四拳;於本院又改稱:打二、三個小時電話後遭揮拳毆打頭部,嗣於十七、十八時左右遭腳踢腹部…。則告訴人關於被告乙○○何時對其施暴,施暴次數、施暴方式之陳述,前後並非一致,其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㈡告訴人關於要求籌款及妨害自由之情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中僅泛稱:…乙○○不讓我離去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同月二十六日警詢中陳稱:…接著甲○○就拿出十七年前我簽具給甲○○的切結書,說我欠甲○○的二百三十萬已經轉給他們的債務公司,要我立刻籌二百三十萬給他們,我聽了以後立刻以現場室內電話撥打籌款…(乙○○)說我如果籌不到錢,今天我就會很難看等語(偵卷第十八頁);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改稱:進入後甲○○拿該二百萬元的債權協議書給我確定是否有欠二百萬元,並說該二百萬元轉讓給財務公司處理,之後乙○○出面,說…「今日沒有拿出二十萬元就沒辦法離開這裡」,還說外面有四、五個小弟等著帶我去山上」,要求我立刻打電話籌錢…等語(偵卷第四二頁),於本院證稱:甲○○跟乙○○拿出我之前簽給甲○○一張協議書叫我要還他錢,他叫我還二百萬,我說我沒錢,甲○○就叫我打電話到處找親朋好友籌錢,甲○○說今天要籌到二十萬才放我走…。乙○○說有四、五個小弟在門外,今天沒有給他交代就要帶我去山上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及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並未述及關於「有小弟等在門口」或「要帶到山上」等情節,惟於時隔近五月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陳稱:乙○○說有四、五個小弟、若未能籌款要帶去山上等語,且告訴人關於何人要求其籌款、究係要求籌措二百三十萬元或先籌措二十萬元?及恐嚇言詞之具體內容等情,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其陳述亦非全然一致,則被告二人是否有言詞恐嚇要求被告籌款,否則將予加害且禁止其離去,亦值懷疑。

㈢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乙○○說有四、五個小弟在門外,今天沒有給他交代就要帶我去山上、「(有無對外請求救援)沒有,在那種情況下這種話無法講出口,我覺得講了馬上被打…」、他們那天還把我身上信用卡、提款卡拿去查查看有沒有錢,我裡面幾乎沒有錢、「(是誰去做這樣的查證?如何查證?)乙○○請小弟拿我的信用卡、提款卡及密碼去做查證,他請誰我沒有看到,他拿到門口外面去給另一個人」、「(當時你你有聽到乙○○跟另一個人對話?)有,乙○○在跟另一個人對話」、「(你有沒有聽到另一個人的聲音?)沒有」、「(他們如何對話?)手機講了好多通」、「(你有聽到撥打電話的聲音?)人家打電話進來給他」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嗣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改稱:「(你剛提到乙○○有到門口把你的卡片拿給一個人,那的人是本來就等在門口還是乙○○打電話聯絡來的?)好像沒有打電話」等語,則告訴人指乙○○請「小弟」確認其提款卡金額,該「小弟」究係乙○○電話聯絡而來?或原本就在門外等候?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且衡之本案案發地點係住宅大樓十樓,能否容任一名或數名「小弟」長時間在門外電梯間逗留守候?倘確有「小弟」到場,何以該等「小弟」不進入屋內助勢?倘「小弟」在門外等候,乙○○如何不當面交談即能交代事務?且「小弟」何時將提款卡返還乙○○?此等情節,均有可疑。告訴人指稱:被告乙○○要求「小弟」確認其提款卡及信用卡餘額云云,難以採信。進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乙○○稱有四、五名小弟在屋外等候云云,亦與常情有違,無從輕信。

㈣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情形,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二四頁)。惟經本院向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查結果,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二時三十五分於急診主訴頭部外傷致暈痛,理學檢查左額壓痛,無明顯瘀傷或表淺損傷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耕永醫字第九六一0七七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由是可知,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醫師,係依據告訴人就診當時之主訴即自陳之症狀而判斷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且告訴人就診當時,醫師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外觀可見之瘀傷或其他傷勢。則尚不能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告訴人確有於就診當日遭受毆打。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㈤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要求其簽立三百萬元之保管條一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及汽車讓渡書一紙,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簽立保管條一張、汽車讓渡書一紙,惟辯稱:本票部分僅有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等語。查告訴人指被告二人要求簽立本票三紙之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本院僅能認定告訴人當日所簽立之文件包括三百萬元之保管條一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及汽車讓渡書一紙。而被告甲○○於本院提出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一紙,內載:「茲丙○○先生欠甲○○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正,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每月償還五萬元直至償清為止…」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憑。告訴人對於曾經簽立內載積欠被告甲○○二百三十萬元之切結書予被告甲○○等情,亦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十六頁)。而告訴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中陳稱:…最後我還到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差不多還了一年多之後,我們雙方就個別離開同一個工作地點,因此就沒有再繼續還錢給甲○○等語(偵卷第十六、十七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事後我也有陸續還款,目前我應該尚欠他七十多萬元等語(偵卷第四二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告訴人目前欠我約二百萬元等語(偵卷第四三頁)。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對於彼此間債務金額若干,存有爭議。則被告二人以送貨為由,誘使告訴人到場處理債務,及告訴人到場後,倘有自願長時間停留於被告甲○○住處與之協商債務之情事,均與常情無違。再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債務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倘若屬實,則告訴人因此簽立本票面額共二百萬元及面額三百萬元之保管條,另以汽車作價三萬元讓渡以供清償,衡其金額,亦難遽認該等本票、保管條、讓渡書之簽立係出於脅迫或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並衡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之債務金額約一百二十萬元,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債務金額七十萬元,前後並非一致,則告訴人似非無脫免債務之動機,其刑事告訴所指被告犯罪情節能否全然盡信,即非無疑。

六、綜上,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存有上開瑕疵,且依卷存診斷證明書、讓渡書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傷害或妨害自由之事實。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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