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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第23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8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2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8 日 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及於96年7 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為警於96 年6月28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75巷4 之2 號之住處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復於96年7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484 號3 樓之金夜賓館內查獲,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1個、注射針筒2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器3 支、分裝袋48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 月28日、7 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並有殘渣袋11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驗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2 次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8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於92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間,已相隔近1 個月之久,客觀上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應認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業於92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及其施用之動機、目的、次數、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1個及注射針筒2 支,經本院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稽,足認該殘渣袋及針筒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器3 支、分裝袋48個,均係廖子昀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廖子昀供述在卷,且經檢驗結果均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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