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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宋松璟李家慧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年度毒偵緝字第1002號、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7月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43號2樓住處,以1支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於96年9月14日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而具狀追加起訴。惟該案業於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宣判,此經本院調取該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其追加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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