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年度毒偵緝字第1002號、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7月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43號2樓住處,以1支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於96年9月14日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而具狀追加起訴。惟該案業於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宣判,此經本院調取該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其追加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