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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七號一樓住處,以香菸包捲海洛因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六頁),且: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而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㈡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號、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九十四年易字第六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第三頁至第十一頁)。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悛悔,復又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關於原多以連續犯論擬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應如何論罪,頗滋疑義,雖修法理由明載「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惟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開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參照)。而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以施用毒品而言,各次施用行為均截然可分而具獨立性,非必「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可言,故於刑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難以接續犯論擬。再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該罪之構成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例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參照)。施用毒品犯行固可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參照),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之構成要件,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訂該罪時,業已預設此種犯罪行為當然具有反覆性、延續性,而具有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性質,與「常業」、「營業」、「收集」等屬集合犯之構成要件要素迥異。論者或謂施用毒品犯行具有成癮性,故為集合犯云云,惟各種毒品之成癮性本屬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參照),則是否應依毒品種類不同而異其是否屬集合犯之認定,不無疑問,且施用毒品,非必成癮,此由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以「成癮」為禁戒處分之要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為處遇之判斷標準觀之益明。茍以成癮與否作為是否成立集合犯之標準,則狡獪或因成癮施用次數頻繁而情節較重之被告,反得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反之,則數罪併罰之,焉得事理之平?且將本質屬數罪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論以集合犯,豈非有「鼓勵犯罪之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參照)?其悖乎修法精神甚明。況「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亦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闡釋在案,故為免過度擴張包括一罪之範圍,致悖離廢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本旨,並造成刑法上行為、罪數體系之瓦解,本院認為,於刑法修正後,對於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從而,本案與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五八三號案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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