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二九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不構成累犯);㈡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⒉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戒治期間,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⒋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⒌上述⒈、⒊、⒋犯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與⒉犯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游泳池公廁內,以置放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三六○四公克);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早上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九號四樓家中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置放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二十八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共○點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又事實㈠部分,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鑑定書各一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四○、四三頁)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三六○四公克)扣案可憑;又事實㈡部分,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一九、六三頁)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共○點五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戒治期間,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⒉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⒋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⒌上述⒈、⒊、⒋犯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與⒉犯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述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共○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三六○四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