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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泰誠陳君鳳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國基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被告
李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告
陳佩柔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
被告
許玉昀
選任辯護人
辛武 律師
被告
吳萬貴
被告
朱翠紅
被告
黃思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王秀芳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被告
王偉哲
選任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
被告
蔡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被告
齊東圃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告
黃惠珠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被告
吳祖珍
被告
黃小瑞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告
張璦琳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被告
劉長豪
被告
蔡靜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被告
邱睿宏
選任辯護人
尤淳郁律師
被告
施巨瑞
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被告
吳世娟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告
吳孟樺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律師
被告
陳孝廷
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律師
被告
詹夏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告
涂仁鴻
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家良律師
被告
陳百瑞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應更正補充附件壹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附件1紙未附,爰裁定更正補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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