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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程暉何俏美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XH-181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石碇鄉○○路石碇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楓林路口欲變換車道迴轉時,與當時駕駛車號F5Z-578 號重型機車之蘇俊豪發生碰撞,致蘇俊豪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詎被告甲○○明知上開汽車係其所駕駛肇事,僅因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遭吊扣駕照,竟意圖脫免罪責,與陳錦成商議後,推由陳錦成頂替其犯行,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誤以為係陳錦成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因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945號案件偵辦。嗣於95年9月4日下午3時52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第23偵查庭就前開案件偵查時,被告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當時車輛是誰開的?」等,就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事發當時係由其駕駛之重要關係事項,竟證稱:「當時汽車是陳錦成開的」,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證人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即便係具結後陳述,此種因侵犯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而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車號XH-1812 號自用小客車與蘇俊豪發生碰撞,並致蘇俊豪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俊豪及證人陳錦成之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6757 號偵查卷第6至8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945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71至82頁、第101至126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為圖脫免刑責,竟由同車搭載之陳錦成向處理事故之警察及檢察官偽稱自己是前揭事故之駕駛人,嗣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證人蘇俊豪乃就前述車禍案件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945號案件偵辦。是以,被告於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中,在95年09月4日下午3時52分,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檢察官訊以當時車輛是誰開的之問題,倘若被告作證自己確實駕車肇事等語,等於自證其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而可能受刑事訴追,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自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查,本案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竟漏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86頁至第90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依照首揭之說明,檢察官無異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而侵犯被告此項權利,是被告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追訴、處罰,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自非適法之證據,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前揭時地偵查時,既未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認定被告犯偽證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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