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六月,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因連續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一巷三五號三樓之三住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五五巷三三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四六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七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二八四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四三頁),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六月,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毒品前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四六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一只(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及注射針筒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