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供犯罪所用車牌號碼為六八八二─JS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之某家餐廳內,服用啤酒6 瓶及威士忌酒半瓶後,已達反應遲緩、精神混惑不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在道路上駕駛車牌號碼6882-JS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翌日(21日)上午9時25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31公里安坑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處(臺北縣新店市)停等紅燈時,即因不勝酒力而睡著,經員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高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 MG/L 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發生於停等紅燈時睡著之情形,其後為警攔檢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情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酒測值均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以上,雖分別受本院處以有期徒刑5月、6月,然顯不足以警惕被告以防其再犯; 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竟仍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幸因其不勝酒力僅於停等紅燈時睡著,如係駕駛中睡著則其所生危害將無法估計,足見如不處以重刑,被告恐將依然故我,是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此外,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犯罪事實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882─JS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所有,此有公訴人於審理時所提出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稽。既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其所有,考量被告屢次酒後駕車且為警查獲所量酒測值均居高數值 (未經員警查獲之次數依經驗法則應不在少數),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