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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臺北市○○區○○街一八一號「有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搬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有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五B—○四七七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臺北市○○區○○街二一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陽街二一巷、五一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騎乘車號AFH—七九一號重型機車沿富陽街五五巷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乙○○竟未注意丙○○騎乘重型機車出現於其自小貨車左側前方,復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與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腰部挫傷、腰椎第五節疑骨折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晨龍據報前往處理,乙○○在現場向警員李晨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偵卷第十五頁)、偵查(見偵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十九、二三、二四頁)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卷第四至七頁)、偵查(見偵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診字第二一二八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十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十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十八、十九頁)、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九六三五二三○四○○號函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晨龍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九六三五二三○四○○號函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有鑫公司」送貨司機,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腰部挫傷、腰椎第五節疑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然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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