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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12210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9123號),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以計程車為業,因一時不察未定期將執業登記證審驗遭主管機關廢止職業登記,規定一年內不得申辦,嚴重影響受處分人生計,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每年審驗應以領證之日起算,主管機關以出生年月日起算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造成受處分人逾6個月之期限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之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是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略),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此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背面亦記載第1項規定為:「本證自第一年領證之翌年起,每年查驗一次,應於出生日期前後1個月內,帶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等證件正本,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逾查驗期限6 個月內,依法處罰鍰,逾6個月以上者,逕予註銷。」另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其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61年5月13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背面之規定,受處分人應於第1次領證後之翌年起,於出生日期前後1個月內辦理查驗,亦即受處分人應於96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辦理查驗,卻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查驗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認。

㈡受處分人甲○○雖辯以:原處分機關以出生年月日計算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參,亦即以規範密度為理論基礎,建立層級化保留體系:其結構如下:①憲法保留:憲法第8條之部分內容。②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③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定,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④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依據前開之說明,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關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期間及檢具文件規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之規定,非屬法律保留之範圍,管理辦法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之明確授權而制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母法之規定,亦無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受處分人所提前開辯詞,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㈢是以受處分人未依據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於領證翌年起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辦理查驗,即96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辦理查驗,卻於9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經警臨檢查獲,當時已逾查驗期限6個月以上,警員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參加年度查驗,而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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