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5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並確定;前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92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4年4 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4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自我檢束,分別有下述之竊盜行為:
(一)95年4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327 號2 樓之「極速空間」網咖店,趁店內消費者乙○○休憩小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內置有新台幣(下同)1千餘元、身分證、行照各1 紙、INNOSTREAM手機1 支等物之LV男用皮夾1 只,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財物則丟棄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之三民公園垃圾桶內。
(二)96年2 月18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21 號1 樓「亞藝影音」店內,趁店內人員忙於招呼客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架上之聲寶牌卡拉OK數位影音光碟機1 台(型號:DV-K16號、序號:000000000 號),得手後變賣之。嗣經上開店家調閱監視系統錄影光碟,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丙○○告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其於本院96年5 月28日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范有餘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各次(共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之各個竊盜罪(各2 罪),犯意均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95年4 月22日上午6 時許竊盜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因此:
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前舊同條則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核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5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並確定;前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92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4年4 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4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或轉賣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竊盜之次數,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73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