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不滿其男友林宜杰與其交往中另與甲○○○有往來,因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八日、二月九日及二月十一日,以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宜杰申辦予甲○○○所使用,號碼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並分別以「去公司時小心一點」、「賤女人,賤女人,去死吧」、「去死啦你」、「賤女人,去死」、「去死」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語句恫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報警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原就被告乙○○所涉本件恐嚇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遭恐嚇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譯文及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撥打行動電話恐嚇證人甲○○○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僅因不滿男友林宜杰與由日本籍來台旅居之證人甲○○○來往,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騷擾甲○○○長達年餘,其中並以恐嚇言語恫嚇甲○○○,使心生恐懼,無法安居,罪行非輕,且犯後並無悔意,至今未賠償證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月似猶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