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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永吉公園內,向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IJ-五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該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臺北市○○街一0五巷六八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八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時,不慎撞上路口圓環,因恐警到場處理追究刑責,竟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自該車車內扣得甲○○遺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單二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並有證人丙○○之指訴(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調查筆錄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日被告至中油松山站加油簽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二紙及該加油站錄影翻拍畫面二張、車禍現場照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使用贓物之時間尚短即被查獲,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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