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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釋放出所,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曾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分別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巷一○○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晶體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而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巷九八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店路)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五頁參照),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六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該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釋放出所,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前開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參照),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分裝杓一支、分裝袋二十五枚,非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二八頁參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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