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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英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650 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8號前,由丙○○在旁把風,甲○○徒手打開戊○○之車牌號碼CTK-120號重機車置物箱,竊取放於該置物箱內之彩色手提包1只,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4號「國際牛肉店」服務之劉海亭發現制止,甲○○遂將該手提包丟置於上開重機車腳踏皮上後,與丙○○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丙○○、甲○○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75號前,由丙○○在旁把風,甲○○打開丁○○之車牌號碼K6U-981號重機車置物箱,竊取放於該置物箱內之綠色手提包1只(內有3隻行動電話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50元),得手後,丙○○、甲○○隨即走到台北市大安區○○○路○段79號「可利亞餐廳」騎樓處翻找該手提包內之財物,並由丙○○騎乘車牌號碼RA8-289號輕機車(甲○○之姐乙○○所有)搭載甲○○逃逸。嗣經警於同日3時40分許循線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彩色手提包1只、綠色手提包1只、現金250 元、ANY CALL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戊○○、丁○○指訴(偵卷25、26頁、27、28頁)證人劉海亭、林建宏、陳建偉證述(偵卷30、31頁、36-38頁、33、35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卷41-43頁44、45、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39、40頁)照片4張(偵卷62、6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脗,本件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先後2次竊盜行為,雖時間相近,惟係在不同處所竊得,故渠等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渠等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另行起意行竊,此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等均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亦為其所是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以被告甲○○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復犯本件,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按:已修正為第3條第1項)併予宣告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觀之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表,所犯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示,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因受卡債之累而犯本件,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量刑比例原則;準此,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該被告尚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英豪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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