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更㈠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二巷八弄四十六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出所,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綜上,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更㈠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悛悔,復又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