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大麻煙叁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3471號、9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於96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號前,以新台幣37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大麻菸3支而持有之(另購買安非他1包部分,已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原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1包);嗣於96年2月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大麻菸草1包(淨重0.1公克)、大麻菸3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3月22日編號:CH/2007/30440號、CH/2007/304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大麻菸草1包(淨重0.1公克)、大麻菸3支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3471號、9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猶輕,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刑罰處罰仍無悔悟,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對於社會之危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淨重0.1公克)及大麻菸3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公司96年3月22日編號CH/2007/30440號、CH/2007/304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卷第55、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