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事實及理由應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