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總毛重二.一五公克、總淨重一.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92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3年2 月16日開始執行,93年3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甲○○猶不知自我檢束,其於前開施用毒品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6年2 月間起至96年4 月21日止,反覆延續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56號3 樓住處、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65巷31號2 樓租屋處內,以燒拷未扣案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4 月24日4 時15分許,經警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65 巷31 號前查獲,並扣獲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5 小包(總毛重2 .15公克、總淨重1 .15公克、驗餘淨重1 .12公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4 月24日4 時15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5 小包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毒品5 小包,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 .15公克、總淨重1 .15公克、驗餘淨重1 .12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538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病態習慣,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3年2 月16日開始執行,93年3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3年3 月9 日)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參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甫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無法自拔,旋自96年2 月間起,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施用動機僅為提神等情,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犯罪,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6年4 月17日6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56號3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敘及其他,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既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㈣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92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 分之1 。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小包(總毛重2 .15公克、總淨重1 .15公克、驗餘淨重1 .12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