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及於九十二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四八七之五一號前,見甲○○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後離去,嗣於翌(六)日下午五時許,乙○○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三五一號前之人行道時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查獲相片六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及於九十二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且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