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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2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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