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10月25日入監,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所,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5年7月31日入監,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能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0日上午12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2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於96年3月10日上午5時許,行經桃園縣民族路六段與新榮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80幾年左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自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云云。惟查:經警將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證;且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固可能產生偽陽性毒品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可證上開檢驗結果應係正確。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在卷得憑,足認被告確曾於96年3月10日上午12時30分(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94年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10月25日入監,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嗣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6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5年7月31日入監,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又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