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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三三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玻璃球    │壹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六年度藍保管字第0七五六號│
│    │          │        │編號1                    │
├──┼─────┼────┼─────────────┤
│ 二 │吸管      │貳個    │同上編號2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
    被  告  甲○○  男  廿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一五九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檢)檢
  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詎甲○○又在五年內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一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上聖汽車商行之廁所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迄同日廿三時三十五分持有安非他
    命0.二公克,在臺北巿文山區○○街廿五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施用毒品
    器具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玻璃球
    一個、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在
    卷足憑,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板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後,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北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吸食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扣押之物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九   日
                   檢察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鄭  爭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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